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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新举措:毕业一年未就....
来源: 暂无来源 作者:admin更新时间:2012-05-30

昨日,省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从8月1日起,正式实施《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共分10章,61条,主要涵盖了就业促进、创业扶持、就业援助、公平就业、公共就业服务、人力资源市场、职业教育和培训及法律责任10个方面的内容,和之前的草案相比,正式出台的条例又新增了部分促进就业的惠民政策。

昨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邵汉生对正式出台的《条例》内容进行了详细解读。

新增两类就业援助群体

《条例》明确了八类人员属于就业困难人员,首次将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和毕业一年以上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列入困难人员范围;强化了对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的政策措施;提出了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的基本目标。

《条例》第十三条专门规定,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研究生招考、户籍迁移等优惠政策。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

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

八类援助对象十日内可认定

《条例》规定就业困难人员包括以下八类:(一)女性年满四十周岁或者男性年满五十周岁的失业人员;(二)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三)失地农民;(四)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五)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六)毕业一年以上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七)残疾人;(八)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和社会成年孤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扩大援助范围。

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向住所地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不能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公平就业”作为促进就业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条例》中单列一章。《条例》第五章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婚姻状况、体貌等为由拒绝招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并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人员。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为用人单位提供歧视性就业服务。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广告,不得有就业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不受侵害。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不得对农村劳动者有就业歧视行为。

拒录传染病携带者违法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在就业体检中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创业贷款十五日内发放

为使劳动者的创业活动力竞相迸发,《条例》明确了对有创业愿望的人员进行小额担保贷款、降低行业准入标准等方面进行创业扶持。《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资金、人员、经营场所等行业准入标准,放宽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等条件,降低创业者市场准入门槛。

创业者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创办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不受出资额限制。

创业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将能有效利用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鼓励创业的需要,规划、建设或者划定适宜创业者经营的场所;鼓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开辟创业基地。对在政府投资兴建的创业基地内创业的,免收三年场租费用。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创业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一年。

为简化贷款手续,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实行联合会审制度,对符合放贷条件的借款人,简化贷款手续,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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