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德国、英国、法国和日本五国有悠久的职业教育立法历史;成效卓著。五国由于民族传统、法律文化、国家体制等不同,职业教育立法各有特色,但以法律作为规范、保障和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手段,则是他们的共同之处,对五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共性进行考察,将有益于我国职业教育立法存利去弊。
一、西方五国职业教育立法的主要特征
尽管美、德、英、法、日五国(以下简称“五国”)的职业教育立法多彩纷呈,但其中蕴涵着许多共同之处。具体来看,这些共同特征有:
(一)立法体系完善
在“五国”,职业教育立法历史悠久,已经建立起了相当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主要表现为:一是种类繁多,如日本的主要职业教育法有:《产业教育振兴法》、《职业训练法》、《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职业训练基本计划》、《雇用对策法》、《职业安定法》;法国的主要职业教育法有:《职业继续教育法》、《技术教育方向法》、《雇主分担基本职业技术培训费用法》、《职业技术教育财政拨款法》;英国的主要职业教育法有:《技术教育法》、《巴特勒法案》、《职业交换法》、《产业训练法》、《就业与训练法》;美国迄今为止,已经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律已达159个。二是层次完整,“五国”职业教育法的结构基本上是一个基本法,若干个单项法和地方各级职业教育法组成。如德国,构建了以《联邦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以《企业基本法》、《青年劳动保护法》等职业教育法律,《职业培训条例》、《实训教师资格条例》、《考试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各州的职业教育法构成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二)立法内容广泛
“五国”的职业教育立法,内容相当广泛:从公立职业教育到私立职业教育,学校职业教育到企业职业培训,初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到高等职业教育;从农业职业教育到工商业、服务业等职业教育。“大”到企业与学校的合作、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及培训、职业教育的投入,“小”到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学制、教学内容、授课课时、考核、资格证书的要求等职业教育的内容,无所不包。如美国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就职业教育经费的主要规定是:1963年至1966年联邦政府对州的拨款分别为:90,169,303(美元)、135,586,109(美元)、292,091,671(美元)、416,902,278(美元)在对各州的拨款中,50%的款项用于15到19岁的群体,20%用于20到25岁的人,15%用于25到65岁的人,其他5%则不考虑年龄限制。同时制定专门条款以适应那些普通教育中在学术、社会经济或其他方面有障碍的各种特殊人口的需要;还要求总拨款额中至少1/3用于中等以上职业教育及设备。
(三)立法程序科学
“五国”职业教育立法程序科学表现在权限明确、过程严谨、法律通过程序规范。在每一个重要的职业教育法制定之前,都要成立专门的机构,对职业教育进行较长时间的深入调查和科学研究,然后形成报告。之后,还要经过听取意见、反复论证才形成提案。如20世纪50年代,英国针对产业训练体制的问题,经过大量的调查和论证,形成报告。1962年英国政府颁发了“产业训练白皮书”,1963年英国政府根据“产业白皮书”提出的建议确立了《产业训练法》的框架,并提交议会审核,1964年该法案获得通过。美国职业教育法的基本程序要经历以下10个环节:(1)参议院提出议案;(2)委托给一个常设委员会审查,井由委员会提出报告;(3)编入议案议程;(4)参议院全院委员会辩论;(5)参议院表决通过;(6)众议院会议表决通过;(7)参议院审议众议院的修正案;(8)由协议委员会解决两院的歧见,并将协调一致的议案登最后,两院议长签字;(9)移送给总统签署,或总统否决该议案,或总统否决后两院复议,复议后推翻总统的否决而维持原案;(10)移送国务院公布。
(四)立法技术成熟
“五国”的职业教育立法在逻辑结构、文字表述、内容选择、概念确定等方面都高度重视,立法技术成熟。如日本在《高等专门学校设置基准》中对宗旨、组织编制、教员的资格、授课、设施及设备等一系列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法国,非常注重职业教育法律在形式、内容上的规范,其用语严谨科学,对可能引起歧异的概念作了具体说明,而且教育法规条款的逻辑规范结构相当完整。
(五)法律制定“与时俱进”
“五国”的职业教育法,不仅体现了法律应有的稳定性,而且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对法律进行适时的补充、修订和完善,可谓“与时俱进”。如在19世纪下半叶,美国、德国等国家在经济上逐渐赶上英国,英国开始认识职业教育的重要性,于1889年颁发了第一部职业教育法——《技术教育法》;二战后,英国政府将发展职业教育作为复兴经济的重要举措。在1944年颁布了《巴特勒法案》;针对技术人员严重缺乏的现实,英国政府开始把加强企业内的职业培训工作提上议事日程,于1964年颁发了《产业训练法》;为了促进就业和训练事业的发展,1973年又颁布了《就业与训练法》。
(六)法律实施严格
“立国”除在法律条款中规定有明确的“罚则”条款,以保证法的实施外,还在职业教育法律中规定专门的组织机构,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对职业教育法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劳务需求、社会经济变化进行调查研究。如德国在《职业教育法》中规定设立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该所会同雇主、工会、学校及劳动部门代表,采取“研究、试验、总结、推广”的方法,对职业教育的内容进行适时调整。美国在《史密斯——休上法案》中规定联邦政府设立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进行调查和研究,提出报告,利用这些研究结果帮助州政府开办职业学校和职业班;各州成立州职业教育委员会,负责分配各州的职业教育经费、制定职业教育计划并上报联邦政府以及监督本州职业教育计划的实施。英国在《就业与训练法》中规定成立“人力服务委员会”,专门负责就业与训练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