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某外商企业的缝纫女工,因为企业无订单,在家待岗两个月了,正好照顾中风的母亲。
1999年3月,企业承接了为外商来料加工的订单,加工一批女式丝绸,五月底交活。张总经理感到压力很大,未与工会商量就让主任向各部门经理发出通知:现在是为完成订单任务的非常时期,平时加班2个小时,星期六、星期天不休息。随后总经理又召集生产部门的管理人员开会进一步强调:全体职工必须服从企业的按排,按要求加班的,除按计件发外,每天再加50元。不按要求加班的,每天扣50元。
李某因为要照顾母亲,经常是多干1个小时,就回家了。一天,总经理在厂门口,恰巧发现了李某未按加班要求提前回家的情况,找到车间主任,强调为抢赶任务,别提前放人。同时要求总经理办公室人员要在厂门口记录迟到和“早退”人员的名单。
4月初,企业发工资时,李某的总数连最低工资标准都不够。她去找部孙经理,孙经理说规矩是总经理定的,我不能变动。李女士通过工会向总经理反映,总经理讲:“企业抢时间、保订单按时完成,不然企业延迟交货时间而违约,一是要承担违约责任,向客户支付违约金。二是影响企业的信誉。所以员工都应当顾全大局。我是企业的法人,(这是目前流行的一种不准确的说法。准确地讲应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生产经营的按排。”
李某在问题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只好向企业所在的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仲裁委立案调查,事实清楚,并不复杂。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均无异议。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耐心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企业补发已扣李某的工资,李某体谅企业和张总的困难,不再要求企业承担延迟发放工资的责任。企业对类似职工的处理也主动进行了纠正。
从该争议我们可以看出,当企业的经营者与职工的法律意识不同步时,极易产生劳动争议。因为,李某认为,首先是《劳动法》已经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六条也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总经理是在不存在法定必须加班加点的情况下,也未与企业工会和职工协商,而要工加班的。这个要求本身就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程序。其二是对不服从厂长要求的职工罚款,只是在会上口头讲出来,企业的规章制度没有该项内容。所以是乱罚并不过分,也就不会得到仲裁委的支持。